黄河科技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全校学位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照校和部(院)两级管理体制,设立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部(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分委员会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学位评定及有关工作,并接受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监督与管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为黄河科技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学位办),设在教育教学中心,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其中,设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委员若干名。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学校任命。委员应熟悉国家和学校有关学位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七人的单数,其中设分委员会主席一人,分委员会副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分委员会成员应从本学部(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中遴选。
第六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五年。每届委员更新人数不少于委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学校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校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 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二)对学士学位申请人从政治思想、学业课程成绩、学术成果、论文质量等方面进行授予资格审查;
(三)审查学士学位申请人名单,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建议的决议,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四)协助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协助处理学位相关投诉或举报;
(六)完成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规程
第九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学位授予及相关问题。主席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委员会议或部分委员参加的会议。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时,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应自觉维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威和声誉,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授权,不得泄露会议讨论的内容。表决结果或决议经主席签名后生效。
第十二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如出现减员,应及时增补。
第十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一般不得缺席会议,不能出席者应向主席请假。
第十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不能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时,可指定委员所在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不参加表决。
第十五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的事项涉及本人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时,委员和工作人员应主动向主席报告并回避。
第十六条 经主席或副主席同意,有关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可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具有发言权,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学位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复核申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充分审议,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组织专家组审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自新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原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自行解散,学校不再另行发文。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黄河科技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确保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学校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三条 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生和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生学位申请的各个环节均需在黄河科技学院学籍管理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完成。
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生可分阶段完成学业,含保留入学资格和休学在内,在校最长学习时限原则上为学制的两倍。因创业而休学的学生,可根据需要,在最长学习年限的基础上再延长两年。学位申请的各个环节均需在最长学习年限内完成。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2.5年制本科生最长修业年限4.5年,三年制最长修业年限5年,五年制最长修业年限7年。
第二章 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设计(论文)等毕业环节审查准予毕业的本科生,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获得毕业资格;
(二)四年制本科生在校修业期间补考学分累计超过30学分(不含本数);五年制本科生在校修业期间补考学分累计超过38学分(不含本数);两年制专升本学生在校修业期间补考学分累计超过15学分(不含本数);三年制专升本学生在校修业期间补考学分累计超过17学分(不含本数);辅修学士学位学生在校修业期间补考学分累计超过17学分(不含本数);
(三)在修业期间违背学术诚信,因考试(考核)作弊而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或毕业设计(论文)、大病历(临床医学类专业)、实践成果等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四)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五)修业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因第五条中的第2款不授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毕业前获得省级以上荣誉或奖励(省级前三名),或毕业当年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录取为研究生者,可以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 结业学生经重修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应当在最长学习年限内向学校书面申请学士学位。
第八条 学生主、辅修专业同时达到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可向学校申请辅修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标注,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三章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通过专业教学计划要求的课程考核和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等,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获得毕业资格;
(二)未参加毕业答辩;
(三)本专业所有课程考试成绩平均分未达到70分;
(四)毕业设计(论文)、大病历(临床医学类专业)、实践成果等环节成绩未达到合格;
(五)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考试未通过;
(六)在修业期间违背学术诚信,曾因考试(考核)作弊而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或毕业设计(论文)、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七)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八)修业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四章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一条 学部(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从政治思想、学业课程成绩、学术成果、论文质量等方面对学士学位申请人进行授予资格审查,作出学士学位授予、不授予建议的决议,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二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各学部(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拟授予、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进行复核,提出拟授予、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并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对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由学部(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告知学位申请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予、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进行审议、表决,公布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向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四条 对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由学部(院)通知到学生本人。
第五章 学位撤销
第十五条 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学位撤销决议。
(一)毕业设计(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修业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撤销程序
(一)学部(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撤销意见,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表决,形成撤销决议。
第六章 学术复核和学位复核
第十七条 学士学位申请人对答辩评委小组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价结论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学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学术复核。学校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并将复核决定通知学术复核申请人。
第十八条 学士学位申请人或者学士学位获得者对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授予或者撤销其学位的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学位复核。学校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最终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通知学位复核申请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不予补发,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学士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黄河科技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院政〔2017〕133号)同时废止。